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及风险防范研究|金融汇
文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注:本文系对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优秀重点课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及风险防范研究》研究成果的总结与提炼,谨供学习交流使用。
作者简介
课题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联合课题组
摘要:司法实践表明,证券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管理类人员在不同管理职务下所涉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认定以及对犯罪人的制裁措施各有其特点。证券公司业务类人员的刑事犯罪与其所从事证券业务属性紧密相关,不同业务对应的犯罪行为亦各具特殊性。
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的主要问题存在于公司管理、行业生态以及法律制度等多层次、多方面。
在分析管理类人员和业务类人员犯罪共性与特性的基础上,应从从业人员执业教育与法治培训出发,就不同的业务条线建立内部有针对性的考核、防范与追责机制。行业自律组织亦应有意识地引导证券公司注重企业合规、诚信文化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廉洁从业水平。行政监管、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要充分发挥合理惩治、充分威慑的功能。针对疑难复杂的证券犯罪,加强证券监管部门打击犯罪的权限,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制裁程序之间的衔接。重视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证券市场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犯罪主体复杂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提高法律规制的确定性,及时跟进完善司法体系,合理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实现“严厉打击”与“精准打击”并举。
纲目
一、引言
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一)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范围
(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犯罪的特点
三、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规制现状
(一)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制现状
(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
(三)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犯罪的域外刑事规制情况
四、证券公司管理类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分析
(一)证券公司董监高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二)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违法犯罪分析
(三)证券公司其他管理类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展开全文
五、证券公司业务类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分析
(一)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二)投资交易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三)资产管理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四)财富管理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五)投资咨询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六、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的主要问题
(一)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行业规制方面的问题
(三)立法执法方面的问题
七、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的防范措施
引言
在资本市场改革纵深推进的背景下,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对此,现有研究或是侧重关注证券公司或证券行业整体的违法风险,缺乏聚焦“从业人员”的微观视角;或是聚焦刑事个罪分析,欠缺围绕证券行业各岗位职责与行为特征的犯罪研究路径。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将不同类型、不同岗位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以主体、规范、案件为主要脉络,以实证研究为主要研究方法:从“主体”的视角切入,厘清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概念与范围,归纳该类人员在执业领域实施犯罪行为的趋势与特点;对相关“规范”展开纵向与横向的多维度研究,总结当前的规制现状与比较经验;重点区分管理类与业务类从业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实证研究口径,对2000年至今各类人员相应的刑事案件进行全面的检索、梳理,挖掘各类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特征,进而为“分类管理”提供指引;最后提炼出公司、行业、法制等方面的现存问题,并据此提出多维度的风险防范建议。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一)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范围
当前有关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1]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工作人员”比“从业人员”涵括范围更大;二是若管理对象为“人”,“从业人员”的使用频率高于“工作人员”,若管理对象为“事”则相反;三是法律法规发布时间越晚,使用“从业人员”的频率越高。
本文认为有必要将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一步细分为管理类(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管理类人员)和业务类(包括投行、投资交易、资管、财富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人员)两个类型,分别对这两类不同从业人员的典型犯罪案件进行研究。
(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犯罪的特点
本文通过公开途径搜集到自2000年至今涉及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共计99件,[2]总结发现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犯罪的特点如下:第一,案件数量波动上升(见表1-1);第二,罪名分布相对集中(见表1-2);第三,共同犯罪比例较高;第四,普遍依附业务犯罪。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规制现状
(一)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制现状
《刑法》统一规定了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是定罪量刑最重要的依据。实践中,司法解释、刑事政策与典型案件在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的定罪量刑方面亦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3]
就犯罪构成而言,本文总结发现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犯罪在主体、客体、刑事责任方面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该等犯罪大多属于身份犯;[4]第二,犯罪客体为我国市场经济秩序;[5]第三,刑事责任主刑基本采用自由刑,以罚金刑为附加刑。
(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
本文总结发现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主要有四:第一,主体衔接,行政处罚的对象基本不会超出《刑法》规定的范畴。[6]第二,实体衔接,或反映于行政规章[7],或是刑事责任的认定依赖行政法律法规[8]。第三,程序衔接,行政违法未必构成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未必以行政处罚为前提。第四,惩罚衔接,《证券法》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刑法》主要规定了徒刑、罚金刑和没收违法所得等。
(三)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犯罪的域外刑事规制情况
在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法域,其立法多为单行法案[9],且集行政、刑事、民事等制裁手段一体。
以美国为例,其主要通过三种途径完成证券违法的制裁,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10]、自律组织制裁[11]、当事人单独发起民事诉讼或参加代表人诉讼。此外,控辩双方常常达成“辩诉交易”以求尽快结案[12],相比之下,我国对该类犯罪的刑事起诉率和定罪率都显著更高,打击力度更大。[13]
证券公司管理类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分析
本文在公开途径共检索到55起证券公司管理类人员刑事犯罪案件(见表3-1),[14]依其职务可进一步区分如下(见表3-2)。
(一)证券公司董监高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见表3-3),在20起有效案例中,行为人犯贪污罪、内幕交易罪的数量最多,其次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贿罪,而犯其他罪的数量均为1,这些罪名对于行为主体的身份均有特殊要求[15],或为国家工作人员,或为其他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并且行为人均是在证券公司具有实际管理权力或者职责的人员,犯罪与其职务密切联系[16]。
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人多利用其管理职务的便利实施犯罪,借机为自己牟利。如在吴某内幕交易罪一案中,吴某作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参与某公司资产重组项目,利用重组内幕信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售出后非法获利702万余元[17]。
就刑事责任而言,证券公司董监高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集中于有期徒刑、罚金刑,也有案件涉及没收财产、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18]。
(二)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见表3-4),在22起有效案例中,罪名集中于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其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等,具有明显的分支机构的特殊性。[19]
就犯罪行为而言,由于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直接面对广大客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内控、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行为人通常将犯罪手段包装为与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的业务形式。[20]
就刑事责任而言,分支机构负责人被处以的刑罚仍然集中于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较少被处以没收财产刑,但其中有3起案件分支机构负责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有1起被判处死刑并执行的案件。
(三)证券公司其他管理类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见表3-5),在13起有效案例中,行为人担任的证券公司管理职务几乎均是证券公司的前台业务部门,集中在投资银行部、投资交易部门、财富管理产品销售部门,均为部门或者业务条线负责人、总经理,即“一把手”,直接管理着具体业务,所涉罪名包括以下六种。证券公司的其他管理类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样,通常也难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下述罪名中仅有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人涉及的罪名较为集中,而犯罪行为更是类似,涉及较多的犯罪行为是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21],前者如谢某内幕交易罪一案[22],后者如吴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23]。
就刑事责任而言,对其他管理类人员的刑罚措施集中在有期徒刑、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了一定数量的缓刑。
证券公司业务类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分析
本文共检索到44起有效案例。[24]结合表4-1及4-2,本文将依据行为人业务内容进一步分析。
(一)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在10起有效案件中,4起案件的行为人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行为人职务分别为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并购融资二部副总经理[25]、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副总监[26]、某项目重组小组工作人员[27]与证券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28];4起案件涉及行贿,2起案件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9]
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人所为基本与其开展或接触的项目密切相关,都获得了一定的非法所得。如在葛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中,法院查明,葛某利用洽谈并购项目获得的信息,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证券账户多次买入某通讯公司股票。[30]
就刑事责任而言,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被处以的刑罚仍然集中于有期徒刑和罚金刑[31],在特定案例中法院宣告行为人从业禁止[32]。
(二)投资交易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在8起有效案例中,5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人为自营业务从业人员,如在白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中,白某为某证券公司投资部业务交易员兼投资决策委员会秘书[33],在2起职务侵占罪案件中行为人为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交易员[34],在杨某等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中,杨某为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董事总经理[35]。
就犯罪行为而言,由于投资业务管控体系较为成熟,加之当前监管部门通过新技术和新方式增强打击力度,故投资业务人员未有涉及内幕交易罪的案件,更多的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如在白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中[36],白某在获取到公司交易指令后,违反规定于当天或第二天、第三天使用其父白某2、母董某和妹妹白某1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
就刑事责任而言,投资交易类业务人员被处以的刑罚仍然集中于有期徒刑和罚金刑。
(三)资产管理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2起有效案例均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其中行为人分别是理财投资部投资经理[37]与证券公司研究员和投资经理助理[38]。
就犯罪行为而言,由于资管业务的主要特点决定了其对于投资者而言具有一定的黑箱效应,在产品的投资运作过程中,极大依赖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故行为人均系违反了相应义务。[39]
就刑事责任而言,本文检索到的资产管理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其中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40万元,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四)财富管理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见表4-3),在16起有效案例中,行为人主要涉及7种罪名,最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其次是职务侵占罪。在财富管理业务中与客户密切接触和联系的营销人员、客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人员存在涉及营销、服务等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40]
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人多利用其了解客户的便利虚构各类金融产品投资信息,以高额回报诱导投资者投资,或是非法占用使用相关投资者的投资款,又或是挪用客户资金导致重大亏损无法如期偿还。[41]
就刑事责任而言,在涉诈骗类犯罪中,相关案件的被告均被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被处以罚金刑;在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相关案件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并被处以罚金刑。
(五)投资咨询类业务人员违法犯罪分析
就行为主体而言,在5起有效案例中,2起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人均为证券公司的投资顾问,而涉及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罪的行为人均为证券公司的研究员、分析师。前者行为人的学历均为专科或大专,后者行为人作为证券公司的研究员、分析师,学历则相对较高。
就犯罪行为而言,5起案件的犯罪行为均具有典型的职务相关特征,行为人或利用职务便利获知内部信息操纵股票或期货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42],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客户信息[43]。
就刑事责任而言,该部分案件中均无重刑。[44]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的主要问题
(一)公司管理方面的问题
当下证券公司内控管理尚不健全。以职务侵占罪为例,在行为人虚构第三方签署协议的情景下,若证券公司严审协议则显然能够发现第三方资质不足进而防范犯罪行为发生。
此外,证券行业业务竞争的白热化导致证券公司在从业人员招聘环节更加重视业务能力的考察而缺乏对应聘者的不良诚信记录的核实以及潜在道德风险的评估。
(二)行业规制方面的问题
当前证券行业发展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业务发展的风气导致各证券公司的企业文化、行业文化建设与证券业务的实际发展情况贴合度欠缺,行业合规诚信文化建设相对滞后。随着注册制改革推进和市场的高速发展,证券公司业务量大幅增长,廉洁从业风险也相应加大。
(三)立法执法方面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公司规章制度有一定的滞后性,存在监管的空白区域和灰色地带。
与此同时,证券刑事执法有待加强。证券行政执法数量与证券刑事执法数量本应呈正向关系,但实际是多年来证券行政执法的数量远远大于证券刑事执法的数量,证券刑事司法的实例数量相对较少。[45]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的防范措施
防范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违法犯罪亟需证券公司、证券行业及立法司法三方合力。
证券公司方面,尝试构建证券公司内部制度和追责体系,坚持“权责一致、违法必究”;打造证券公司犯罪防线,健全廉洁从业风险防范等机制,及时采取规避措施降低损失;筑牢从业人员道德底线和法治意识,将职业道德和法治文化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完善证券公司薪酬考核及激励机制,从薪资收益方面实施制约。
证券行业层面,拓宽证券监管部门打击犯罪权限,密切衔接司法程序;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犯罪预防作用,加强同执法部门沟通交流;构建从业人员行为监测预警机制,增强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围猎”力度。
立法司法视角,应优化证券犯罪的管辖机制和办案机构,统筹建立证券期货领域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的联动机制;完善证券犯罪的立法体系与司法体系,统一金融犯罪的解释体系和法律适用;整合资本市场的追责体系和行刑衔接,拓宽投资者维权途径、优化维权程序。
注释:
[1]如依据证券业协会2022年发布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据证券业协会2021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对外展业的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与公司签署委托协议的经纪人、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客服人员等。
[2]该99件案件既包括已经公开的判决,也包括没有公开判决但有新闻报道的案件,对于存在同案犯(共同犯罪)的,计为一起案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开始,要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但实际上判决书并未被全部公布,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公开并不完全;并且,2016年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也不一定被全部公布。因此,本文的统计并不周全,但现有案件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实际情况,作为研究样本仍有较大研究价值。
[3]规范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执业领域犯罪相关的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件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证监会联合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4]又可细分为三类,一是因其属于特定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具有特定从业资格可能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关罪名,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二是因其从业人员的特定身份产生的职务便利条件而可能构成的罪名,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三是因其履行特定职责可能构成的罪名,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证券公司而言,主体限于履行保荐工作职责的从业人员。
[5]具体体现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罪名中。
[6]如《刑法》规定“从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仅有两个,一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7]行政规章中的“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类似表述。
[8]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犯罪主体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9]此处论述是就美国整体法律特征而言的,路易斯安纳州虽属美国领土,但该地区却存在明显的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因不涉及美国证券犯罪规范体系问题,本文不再详述。
[10] SEC对证券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并向法院起诉,或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但是SEC的处罚权是一种准司法权,更严厉的制裁手段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借助司法权才能实现。
[11]由纽约证券交易所与纳斯达克等自律组织根据章程,对违法成员给予相应处分。
[12]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尽快制裁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为尽快消除事件影响,双方出于不同目的都乐于接受辩诉交易或刑事和解。而且,很多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都储备大量风险准备金,以化解可能的诉讼风险。
[13]参见顾肖荣、陈玲:《惩治证券犯罪效果的反思与优化》,载《法学》2012年第10期。
[14]在55起案件中,证券公司管理类人员涉及的刑事罪名有20多个,主要集中在《刑法》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三章第三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三章第四节)、“侵犯财产罪”(第五章)、“贪污贿赂罪”(第八章)等章节,主要罪名包括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
[15]这类特殊身份要求,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既包括刑法规定的身份犯中作为构成要件要求的自然人具备的特殊身份或者刑罚加重减轻以具有的特殊身份,也包括行为人因所任职务而具有的特殊主体地位。
[16]如在胡某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中,胡某担任某证券公司的董事长,该证券公司的性质为全民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参见胡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法院(2002)鹤刑初字第2号。
[17]吴某内幕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57号。
[18]如在肖某受贿罪、内幕交易罪一案中,肖某的受贿金额被认定为900余万元;在王某贪污罪一案中,王某贪污金额被认定为1100余万元;在胡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中,胡某的贪污金额为261.8万元。3起案件均属于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符合判处死刑的标准。
[19]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直接管理着所在证券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在我国的证券公司中,国有控股或者第一大股东为国有股东的证券公司占多数,相应的,证券公司的主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国有股东任命、提名、指派的占大多数,因而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通常由证券公司总部任命,不会由证券公司的国有股东任命、提名、指派,因此,较难构成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0]如于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刑终323号;许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刑终226号。
[21]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均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后者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重点为了打击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获悉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而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俗称“老鼠仓”的行为。参见王欣元、康相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学》2014年第6期。
[22]谢某内幕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2738号。
[23]吴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初35号。该案中,法院查明,吴某利用其对17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4只私募基金所具有的投资指令、投资建议、查询等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在其他证券公司开户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同方向交易相同股票共计47只,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774万余元。
[24]在44起案件中,虽然证券公司业务类人员涉及的刑事罪名多样,但主要集中在《刑法》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八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三章第四节)、“贪污贿赂罪”(第八章)等章节,主要罪名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
[25]葛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131号。
[26]广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刑终1315号。
[27]刘某内幕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刑初12号。
[28]宁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71号。
[29]刘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刑初467号;冯锦浩:《某证券被立案调查:前主管获刑,IPO业务蒙阴影》,访问地址:号。
[30]葛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131号。
[31]如马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终1615号;又如刘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刑初467号。
[32]宁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71号。
[33]白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681号。
[34]杨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刑初94号;张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刑初391号。
[35]杨某等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04号。
[36]白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681号。
[37]杜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436号。
[38]刘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刑初36号。
[39]如在杜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中,杜某利用担任某证券公司资产管理总部投资部投资经理的职务便利,利用其负责管理的26个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股票交易的非公开信息,操作8个账户同期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交易相关股票,趋同交易股票116只,交易金额计约人民币49255.4万元,亏损计约394.51万元。参见杜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436号。
[40]如钱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514号;雒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终341号。
[41]如刘某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刑终159号;如李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刑终267号;又如胡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572号。
[42]在区某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中,区某利用担任某证券公司研究员,受公司委派为某基金公司提供证券研究咨询的职务便利,长期向该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频繁推荐股票,提出具体买入或卖出的建议。该基金经理则将该基金公司的股票投资决策、交易等未公开信息反馈给区某,区某则利用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使用控制的他人账户,先于、同步或稍晚于该基金公司买卖相同的股票,趋同交易金额2.81亿余元,非法获利324.03万余元。参见区某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95号。
[43]黄某、曾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刑初468号;梁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刑初1164号。
[44]在区某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中,区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20万元。参见区某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95号。在杨某内幕交易罪一案中,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参见杨某内幕信息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0集。在黄某、曾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梁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参见黄某、曾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刑初468号。
[45]根据本文统计,自2000年至今长达20余年时间,可检索到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领域刑事犯罪数量并不多,虽然存在一些案件未被公开的原因,但也可以表明涉及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刑事执法数量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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