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修订对IPO的影响

浅析公司法修订对IPO的影响

来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作者:梁爽资本团队

2023年12月29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我国公司法完成了第二次全面修订,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至今已历经30周年,1999年根据国企改革的规则进行修改、2004年为适应企业发行股份市场化进行个别条款修订,2005年为放松资本管制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规定作了重要修改。本次公司法修订自2019年启动,历经4次审议,修订后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

本文结合IPO实务经验,简要分析新《公司法》修订的重要条款对IPO核查工作产生的影响。

目录

一、实缴出资时限

二、股东失权制度

三、职工代表董事制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五、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六、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

七、类别股

八、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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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报告、内部决议制度

十、简易合并制度和小规模合并制度

十一、 允许以资本公积、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十二、 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

十三、 其他影响简述

一、实缴出资时限

(一)变化简述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228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相关影响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首发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因此,关于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是IPO项目的重点核查事项。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发行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即可。新《公司法》施行后,需新增核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应在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内履行实缴义务。对于拟IPO企业而言,按照监管规则要求,股东应在申报上市前足额缴纳出资。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新《公司法》生效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是否符合或者是否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并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2)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是否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出资期限足额履行实缴出资义务;3)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曾因出资瑕疵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发起人协议/股东协议/增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货币出资银行转账凭证、非货币出资权属变更登记/交接文件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查阅发行人及瑕疵出资股东的工商登记档案,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信用中国等进行网络查询发行人及瑕疵出资股东的行政处罚、出资瑕疵引发的纠纷情况。

二、股东失权制度

(一)变化简述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外,对股权失权的决策程序及前置条件作出相关规定,并明确:“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二)相关影响

若发行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存在被剥夺股东资格的风险,进而对发行人的股权结构产生一定影响,需在股改前及时完成清理工作。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发行人自设立至今是否存在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出现前述情形后,董事会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催缴义务,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若股东未在宽限期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是否依法作出决议并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4)丧失的股权处置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依法转让或履行减资程序;5)未进行转让或履行减资程序的,其他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补缴。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股东缴纳出资的证明资料、验资报告(如有)、催缴书(如有)、董事会决议文件、向股东发出的失权通知、股权转让文件、减资程序性文件、其他股东补缴出资的证明文件等。

三、职工代表董事制度

(一)变化简述

现行《公司法》第44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规定,并新增下列关于职工代表董事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68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新《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二)相关影响

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根据发行人的性质及员工规模等情况,其董事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合理安排。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发行人的性质是否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员工数量情况,是否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监事;2)若发行人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否符合当地法规、政策性文件的规定;3)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如涉及)、职工名册、缴纳社保/公积金证明文件、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职工代表选举文件、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监事的决议文件等。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一)变化简述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设监事会或监事。

新《公司法》第6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新《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相关影响

根据现行股票上市规则,发行人应当确保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合法运作和科学决策,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现行上市规则中关于监事会/监事的相关规定内容,是否可由不设监事会公司的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替代,有待后续观察。

根据上述新《公司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且符合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发行人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公司治理结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以下问题:若发行人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其是否依法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并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公司章程、审计委员会设立文件、成员简历、议事规则、职权范围、履职证明文件等。

五、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一)变化简述

新《公司法》在第95条、第136条规定中,新增了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

(二)相关影响

新《公司法》施行后,发行人在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需要注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未来申报上市制定公司章程(草案)内容的齐备性。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以下问题: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申报上市时的公司章程(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设立/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公司章程以及后续历次修订形成的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文件等。

六、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变化简述

新《公司法》修改了设立股份公司时发起人召开会议的名称,由“创立大会”变更为“成立大会”,同时,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大会召开、表决程序交由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进行规定,不再由《公司法》进行规范,更尊重发起人的意愿。此外,对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购股款,新《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将股东出资义务调整为实缴制,不再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

(二)相关影响

成立大会的召开、表决程序允许发起人意思自治,尊重各发起人的意愿,谋求最大公约数,选择便利于发起人参会的召开、表决方式,尽最大努力确保成立大会合规召开。对于拟IPO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认缴变更为实缴影响有限,但需关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法合规性。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以下问题:1)发起人制定的章程或发起人协议是否对成立大会召开、表决程序作出规定/约定,相关内容是否合法合规;2)成立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3)发行人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是否合法、合规。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成立大会会议文件、申报上市时的公司章程(草案)、股东缴纳出资凭证、验资报告等文件。

七、类别股

(一)变化简述

新《公司法》第144-146条,规范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项:优先/劣后分配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由原来“同股同权”的原则调整成为“同类别股同权”。

同时,新《公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即上市公司)不得发行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并且,在对监事或审计委员会的选举和更换的特别表决事项上,类别股与普通股具有相同的表决权。

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众公司,在公开发行后不得再行发行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以保障公司治理和运营的稳定。同时,为保障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权利,本条特别规定,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特别表决权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二)相关影响

对于拟IPO公司,通常在公开发行股份前实施多轮股权融资,且投资人大多要求在投资协议中设置特殊权利条款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成为创始团队和投资人之间新的博弈点,创始团队可以考虑通过设置特别表决权股来维持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投资人可以设置优先分配股以维护其利益。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类别股的发行主体、发行方案等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2)是否严格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3)是否已对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于类别股发行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和/或董事会决议文件、公司与投资人签署的投资协议、工商登记档案等资料,必要时应当走访相关股东并制作访谈笔录。

八、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

(一)变化简述

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新《公司法》第178条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新增“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和“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

(二)相关影响

在对发行人董监高进行资格审查时,需将上述新规内容列入调查范围,相应调整调查问卷及访谈提纲。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涉及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追究民事责任且被申请强制执行等情形。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董监高填写的调查问卷、个人简历、与此前任职单位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如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对董监高进行访谈、制作笔录,并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途径核查董监高是否涉及被强制执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形。

九、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报告、内部决议制度

(一)变化简述

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以下简称“关联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发行人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相关影响

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发行人需全面、准确界定关联方范围,要求董监高如实披露其与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情况并持续更新,发行人拟与前述关联人进行交易前,需依法履行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义务,并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发行人应在公司章程中就上述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作出合理划分,确定分别由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类型、金额等标准。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关联人的界定是否全面、准确;2)是否履行法定报告义务;3)是否履行内部决议程序,以及相关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4)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及关联方的工商登记档案、董监高填写的调查问卷、关联交易合同/发票/履行证明文件、发行人同期与非关联方进行同类交易的合同及订单、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的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文件、审计报告等,对董监高进行访谈、制作笔录,通过企查查等网站检索董监高及关联人对外投资、任职情况等。

十、简易合并制度和小规模合并制度

(一)变化简述

新《公司法》第219条规定了两种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应由董事会决议的合并交易:1.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子公司进行合并交易,被合并的公司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经董事会决议,且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2.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经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相关影响

发行人在申报上市前涉及合并事项,且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新法规定简化内部决议程序。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是否属于新《公司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合并制度和小规模合并制度的情形;2)适用简易合并制度的,是否依法履行董事会决议程序及通知程序;若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公司是否已履行回购义务,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3)适用小规模合并制度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依法履行董事会决议程序;4)是否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债权人通知程序。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于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事项的股东会会议文件和/或董事会会议文件;合并当事方签署的合并协议、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人通知文件及公告文件;公司回购股权价格的定价依据文件及价款支付凭证、工商登记档案等,必要时应当走访相关股东并制作访谈笔录。

十一、允许以资本公积、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一)变化简述

现行《公司法》第168条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新《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

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但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且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相关影响

上述新规允许发行人采取更多样化的弥补亏损措施,但应注意适用条件、顺序和后续分红限制等问题。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发行人是否符合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通过减资方式弥补亏损的前提条件;2)发行人通过减资方式弥补亏损的,是否依法履行公告程序;3)完成减资后,发行人是否敦促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实缴出资义务;4)完成减资后,若发行人实施利润分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资产负债表和/或审计报告、董事会会议文件、股东会会议文件、股东实缴出资的凭证、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档案等。

十二、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

(一)变化简述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新《公司法》取消上述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第157条)。

(二)相关影响

根据现行《公司法》,拟IPO企业在完成股改后一年内,发起人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份,因此,大多数拟IPO企业均在股改前完成股权结构调整。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取消了上述一年禁售期制度,拟IPO企业可以有更充足的时间完成股权结构调整工作。

(三)核查关注要点及措施

在核查过程中,需关注下列问题:1)发行人公司章程是否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项目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历次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及相关税款缴纳凭证,对相关股东进行访谈并制作笔录。

十三、其他影响简述

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拟IPO企业可以灵活采用更多方式召开三会,提高效率、节约成本。

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拟IPO企业应当按照新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给中介机构提供了更丰富的核查方法和途径。

新《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监管机构并不支持拟IPO企业交叉持股,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也选择在申报前清理交叉持股,以降低风险。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中介机构在项目核查过程中,需关注发行人股东缴纳出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若存在违反前述规定情形,需要求发行人及相关股东及时完成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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